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技工,江苏省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C3****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朱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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