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鄄城县**镇**屯**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鄄城支行董口营业部门前倒车准备向北行驶时,发现交警后放弃驾驶,后被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9mg/100ml。

被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吸毒检测报告;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20]042195号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在行驶较近距离后放弃醉驾,靠边停在安全区域,酒精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