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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醴陵市**镇**村**组。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1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晚上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渌口区**镇**村刘某某家吃晚饭时喝了约二三两的白酒,22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南洲镇南岸村出发往渌口镇方向行驶,至**镇**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朱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34毫壳/100毫升,民警随即将朱某某带至渌口区中医院采集了血液样品,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3.59mg/lOO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真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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