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6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 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苑**号(山东省**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鲁R****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路由**行驶,途经**厂**侧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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