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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永安村**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其朋友黄某某等人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信广场味厨饭店吃饭,其间喝了酒。21时许,朱某某和黄某某在饭店泡茶喝。23时许,朱某某用手机点了烧烤在饭店吃,其间喝了酒。5月10日0时许,朱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源大道与香江大道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间不长,行驶5分钟左右即被查获,未造成其他后果,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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