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岳塘区易家湾检查站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朱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朱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68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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