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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街**号**大厦**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轿车沿本市蒸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原市房地局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交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处理,组织朱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和抽血检测,经鉴定,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4mg/100ml。

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杨某某18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案件侦查过程中,朱某某被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朱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魏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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