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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民警,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地域、审级管辖原则,于2020年7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燃油车从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返回濂溪区紫荆苑住处,途经濂溪区九江市气象局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赣******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至朱某某受伤。路人报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送往九江市新中医院治疗。九江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随后赶至中医院调查处理,并对朱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8.44mg/100ml。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警官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材料;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结合其多年工作表现及系特困补助家庭的现实情况,建议给予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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