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一汽**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长春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25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路交汇南2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0. 7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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