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村**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9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东林路密山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验仪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1mg/100ml。经司法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民警电话通知后配合到案。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9日3时04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测试结果为81mg/100ml。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被抽取血样。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0.82mg/ml。
5.朱某某醉酒驾车的查获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驾驶证以及苏******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7.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朱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8.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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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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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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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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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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