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性别:**,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族,**文化,**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庄**路**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镇**路**路东约2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81mg/100ml,送至医院抽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4mg/ml。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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