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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9********,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9日指定我院管辖2019年10月31日我院继续对朱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曹某某,驻马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正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1日21时54分,朱某某喝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牌号为豫Q*****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小区院内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微机查询朱某某为C1证,状态是暂扣,停止使用。2018年11月2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驻)公(物)鉴(乙醇)字【2018】1985号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3.88mg/100ml,系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认罚表现。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正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抽取血样时采用吉尔碘消毒液消毒,经查该吉尔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属醇类药品,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且无法补证,故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驻)公(物)鉴(乙醇)字【2018】1985号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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