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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5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小区**幢**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53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云GD****号小型轿车,在个旧市**小区内移动车辆时,车辆前部擦着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云GS****号小型轿车的前部。事故处置中,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带至个旧市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91mg/100ml。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置于交通警察控制之下,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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