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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路**号,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村**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关振海,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在本市丰台区万丰路饭店门前,呼叫代驾为其驾驶京A****8小型普通客车,后因价格产生分歧,朱某某让代驾下车后自行驾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万丰路万丰小吃城南侧靠边停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被告人照片;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订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介绍信、致函;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张某甲对朱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查获录像、吹酒录像、抽血录像、通话录音;8.其他材料:朱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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