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崇川区**烟酒店**,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楼(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2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五百元。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2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深南路永和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9mg/100mL,系醉酒。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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