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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排**号,唐山市**陶瓷有限公司临时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14日交由本院依法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15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D1****的小型轿车,自丰南区胥各庄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稻胥路1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处,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被采集血样并封存送检。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BD1****的小型轿车一辆;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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