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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川A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前锋区观塘镇三台街道出发经事发地往前锋区观塘镇莲花村6组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其驾驶该车行驶至前锋区观塘镇双岩村2组路段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违反操作规定,其车车头右侧与道路边上肖某某家的院坝围墙相撞,致肖某某家的院坝围墙及川A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40mg/ml。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1日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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