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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县***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楼**号楼**单元**号,现住天柱县**街道**村**小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岩寨村往天柱县县城方向行驶,22时28分,该车行驶至天润线1公里500米处(小地名:天柱县凤城街道西门桥)时,被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后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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