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03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M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