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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镇**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9月1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0****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与鼎盛路路口时,与谢某某骑行的安吉E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1月17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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