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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驾驶车牌为苏K5****小型越野客车,沿宝应县山阳镇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光岗南侧500米处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华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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