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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街**号**排**号,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携带其妻子王某某和两个女儿,从王某某家行驶到其居住的小区东门门口时,因车辆无法进入小区,朱某某与值班保安毕某某发生争吵,毕某某电话报警。后朱某某被出警民警带至许商派出所,经呼气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商河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2±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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