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街道**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天桥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市市中区**小区内“**”扎啤店内吃饭喝酒时,因被害人张某某(男,36岁)酒后无故将其饭桌掀翻,双方发生口角,朱某某用扎啤杯击打其头部1下、投掷其口唇部1下,致其头部皮肤裂创、口唇部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程度分别系轻微伤、轻伤二级。
2019年1月30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收条等)、证人证言(汤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朱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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