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鄄城县**镇**屯**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鄄城支行董口营业部门前倒车准备上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起步低速倒车,行驶距离较短,未驶入主干道,未造成实际损害,且案发时酒精含量为102.8mg/100ml,案发后,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等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20]042188号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酒精含量较低、短距离低速倒车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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