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1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地**:广西南宁市**区**路**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园**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对朱某甲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本院对朱某甲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2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桂A****6号小型轿车沿秀厢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邕武立交东侧辅道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朱某甲认罪认罚,并于2019年11月1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朱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109号
被不起诉人朱德铭,曾用名朱弟弟,男,1968年06月0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80601131X,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解放路54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澳华花园103号5栋2-30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对朱德铭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本院对朱德铭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德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2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德铭驾驶桂AVV106号小型轿车沿秀厢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邕武立交东侧辅道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朱德铭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朱德铭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朱德铭认罪认罚,并于2019年11月1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德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朱德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朱德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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