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土家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慈利县**********,职业国家公务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慈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高警局张家界支队永定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27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湘G83ZZ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289公里200米(阳和收费站入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进行两次酒精吹气测试,初步检测结果均为141mg/100ml。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鉴定,结果为:151.766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保证金收据、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南省慈利县城管综合执法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卓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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