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外**单位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村**组**,现住**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30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门**区出发,沿**区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厂区自建T型路口准备进入通往*****区自建路(沥青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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