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苏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华锋,江苏双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辩护律师田华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东海怡品海鲜豆捞(西水东店)内独自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L****小型越野客车,从无锡市梁溪区东海怡品海鲜豆捞(西水东店)出发,沿无锡市通江大道锡沪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准备调头时,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民警临检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9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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