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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杭州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 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9****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东海石油大厦出发驶往江滨西大道**小区,行驶至西堤路苋浦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危险驾驶案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有相当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人代表及主要负责人,从保护民营企业角度,可以从宽处理。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20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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