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3********,汉族,大学文化,株洲市**足球俱乐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庵**号**栋**号,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栋**,无前科,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凯风珑城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使用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当场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进行抽血取样,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68mg/100ml。
2021年2月4日,朱某某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驭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立案文书、当事人身份及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及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非税收入缴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
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