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8********,汉族,大学文化,常州市公安局**派出所保安,户籍所在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现住址为常州市**花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2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DD****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南收费站入口处,被执法民警现场查获。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笔录、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呼气酒精检测、抽取血样、案发现场以及讯问视听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