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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南长街四季暖堂饭店饮酒。次日0时许,朱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U****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东街高墩桥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2020年4月29日,朱某某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2mg/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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