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华侨城公交站台西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2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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