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R****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毫克/l00毫升。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查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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