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都县城登峰大道北大星城路段时,被路面设卡执勤的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朱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朱某某抽血检验。同年9月29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宁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5日对朱某某醉酒驾驶行为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对醉酒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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