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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6********,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高中文化,住浏阳市经开区**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31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经开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镇**路G319线桥下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交警随即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1毫升/100毫升。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钟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行为。具有坦白的情景,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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