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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号,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小区**幢**室。2014年12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香鼎阁饭店喝了三、四听青岛啤酒。当晚19时3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JS****的轻型普通货车离开饭店,19时50分左右,行驶至三门县海游街道溪北路安居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朱某某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血液检验,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单、人车合影照片、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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