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07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浙BC1***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城路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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