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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1〕1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6日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3W****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黄岩区西城街道金带路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护栏再次与对向车道停车位内的浙JV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27日、29日,赔偿了护栏维修费用及浙JV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论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复印件、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2.无违法犯罪记录,目前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3.自愿参加交通志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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