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6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宁波市鄞州区**校长,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12月14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灰色浩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鄞州区鄞县大道医药专科大学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朱某某因事故报警,后朱某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结果为95mg/100ml。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经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次被查获前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宁波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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