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7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杭州鑫**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汪屋组13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l****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干区*路“**餐厅”出发,途径本市江干区**路、**路、**路,后行驶至本市江干区**路口卡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 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1****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情况;
3. 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C1驾驶证;
4. 朱某某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1****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均予以配合;
5. 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其他严重后果;第三,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第四,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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