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海宁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02时许至0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V8****号小型普通客车(另载人1名)从海宁市许村镇行驶至海宁市区昌福弄,后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返回许村镇途径湖盐线海宁市大转盘西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监控视频、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故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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