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9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浙江八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7时50分许至21时50分许之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几个朋友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钱隆阁广告公司吃晚饭期间喝了酒。晚饭后,朱某甲驾驶车牌号浙G5N****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公司出发上路行驶,途径宾虹路、义乌街、环城南路、八一南街、金磐路后,从当代华府小区北门进入小区内。22时20分许,朱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当代华府小区尊庭5幢处时,与车位内倪某某停放的浙G91****号小型轿车、潘某某停放的浙G3755N号小型轿车、贾某某停放的浙GLT618号小型轿车及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与胡某某协商不成,对方报警,朱某甲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6月1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6月17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倪某某、潘某某、贾某某无责任。2020年7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甲已赔偿全部交通事故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证人朱某乙、伊某某、俞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以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甲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浙江八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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