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9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21986******** ,汉族,大专肄业文化,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埭**弄**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街道**大厦**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0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洛隆路硖西新村一里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民警周亚峰、沈彦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16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