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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404031976********,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室,现住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大学**楼**号楼**单元**室,中技毕业,无业。2020年6月5日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3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大道飞宇网咖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朱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淮南市济民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2020年6月1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朱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5.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朱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79mg/100ml,情节轻微,且无从重处罚情节,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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