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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6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7日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横龙村的朋友家中就餐并饮酒。同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鄂A****8黑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着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龚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侏儒山街白土小学公交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静脉送检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0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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