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洞口县毓**镇**家小学教师,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洞口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洞口县文昌中学驶往苗圃方向,在思源中学附近被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由洞口县盛华医院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20.6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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