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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道县**办事处厨师,中共党员,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33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道州南路转盘处行驶至道县潇水南路潇湘骨科医院路段时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使用吹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朱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4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是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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