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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7********,汉族,高中文化,长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旁的“味中味“饭店出发,沿青竹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芙蓉路楚家湖路口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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