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溧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持E证驾驶牌照为苏DM****的二轮摩托车,从溧阳市天目湖镇洙漕村委窑头村出发,准备前往周城街上补衣服,沿金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山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3.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